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中慧与韦书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周中慧,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石塘镇新展村小昌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6711023029。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韦书常,男,194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0243599。原告周中慧与被告韦书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被告韦书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6时10分,其在自家门口正常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9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书常辩称:原告本身有××,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原告住院不应该有护理费,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展至马集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展村原告家门口路段处,驾驶不慎,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内损伤(右侧额叶脑内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原告于同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外院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两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当日又入住安徽中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行中西医结合治疗;建议一月后行颅骨修补;带药;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能、颅脑CT;神经内科随访。原告出院后又于同年12月24日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18186.38元。2013年4月11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门诊次数、医嘱建休以及伤残鉴定等级,本院酌定原告因伤的误工期限为200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8186.38元、误工费12520元(62.60元/天×200天)、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286150.38元。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书常赔偿原告周中慧28615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中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由原告周中慧承担81元,由被告韦书常承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