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朱甲,朱乙,朱丙,石××,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江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762-6。诉讼代表人: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金×。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甲。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镇××工××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石××。被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朱丙。被告:石××。被告:唐××。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朱甲、朱乙、朱丙、石××、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典××、金泰××、朱甲、朱乙、朱丙、石××、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宝典××以购鞋跟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2012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月利率11.48‰,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金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按手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当日将15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宝典××账户。被告朱甲、朱丙、朱乙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宝典××在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唐××于2012年4月1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宝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本金312650元,截止2013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7350元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宝典××立即偿还本金11873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48‰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自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7.2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朱甲、朱乙、朱丙、石××、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书、变更批复,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尚欠借款事实;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某某务关系;5.保证函,以证明被告朱甲、朱乙、朱丙、石××、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发放确认书、欠息证明、收贷收息凭证、明细账,以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七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宝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735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宝典××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泰××、朱甲、朱乙、朱丙、石××、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宝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1873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48‰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自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7.2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朱甲、朱乙、朱丙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10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石××、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4月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费1620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朱甲、朱乙、朱丙、石××、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