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执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1504段华利申请执行何德形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华利,何德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油执字第1504号申请执行人段华利,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执行人何德形,男,生于1975年7月12日,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德形银行存款9528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本案被执行人何德形应承担案件诉讼费1100元、执行费1330元,合计243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万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