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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白××与胡××、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胡××,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08号原告白××。被告胡××。被告周××。原告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有被告周××作担保。时至今日,被告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103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其诉称的借款事实。被告胡××、被告周××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胡××、被告周××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周××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胡××、被告周××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合其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其承诺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胡××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过高,经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利息为830.3元(33000元×5.6%÷365天×164天(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8月27日)=830.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借款33000元;二、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逾期还款利息830.3元;三、被告周××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若被告胡××、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25.5元,由被告胡××、被告周××负担323.5元,原告白××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媛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