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辖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盐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盐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玄商辖初字第41号原告南京盐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阳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水关桥37-1号。法定代表人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党兵,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法定代表人周爱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薛火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建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0号。负责人陈向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盐阳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中建七局二建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70号化建大厦工程的施工方。2010年,原告向化建大厦工程提供钢材,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钢材直接送货至化建大厦工地,并由化建大厦工程项目部有关人员签收。2013年2月8日,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化建大厦,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对其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发货单三张,发货单上注明的交货地址为化建大厦工地;二、化建大厦应付账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紫金农商银行小额来账凭证一份,证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四、证人郭礼俊的证人证言,郭礼俊称:其曾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并与原告有长期合作关系。2010年,原告要求郭礼俊运送钢材至化建大厦工地,郭礼俊到原告处领取了提货单和发货单,将货物提取齐全后将货物运送到发货单上指定的地址。郭礼俊所有的两辆货运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苏AXXX**、苏AXXX**)均挂靠在南京博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均具备营运资质等;五、南京博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及苏AXXX**及苏AXXX**号营运资质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认为证据一、二、三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发货单及应付账款证明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两被告的员工,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将化建大厦工程转包给南京传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千公司)和张玉峰,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是应传千公司的要求,将本应支付给传千公司和张玉峰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对证人证言,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并不可信,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五,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要求由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辖。根据有关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玄武区,理由如下:一、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认可其系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化建大厦工程的承建方,并称其已将化建大厦工程转包给传千公司及张玉峰,但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转包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系化建大厦工程的施工方;二、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其它业务往来,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基于传千公司及张玉峰的指示,但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司并未提供指示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系向原告支付货款;三、原告提供的三张发货单、证人证言、南京博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及苏AXXX**与苏AXXX**号营运资质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是将货物运送到化建大厦工地,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将货物运送至化建大厦工地。综上,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作为化建大厦工程的施工方,并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属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许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