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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效军与李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军,李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李效军。被告李树强。原告李效军与被告李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效军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李树强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按照农行标准支付利息及办理贷款费用15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还款3150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树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李树强向原告李效军借款30000元,约定承担办理贷款费用1500元,且按照农行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按照双方约定的农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386.63(5.6%×31500÷365×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愿承担费用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还款形成纠纷,应付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386.63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效军借款31500元及利息386.63元;二、驳回原告李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