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邹杰与沈其浩、沈昌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杰,沈其浩,沈昌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邹杰。被告:沈其浩。被告:沈昌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其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代表人:赵德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海霞,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邹杰与被告沈昌仁、沈其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杰,被告沈其浩同时作为被告沈昌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杰诉称,2013年7月2日11时05分许,沈其浩驾驶被告沈昌仁所有的鲁C×××××号货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邹杰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其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沈昌仁、沈其浩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沈昌仁系鲁C×××××号中型货车所有人,沈其浩系鲁C×××××号中型货车驾驶人,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日11时05分许,沈其浩驾驶鲁C×××××号货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邹杰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载季红)相撞,邹杰、季红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其浩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昌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31.42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营业执照、工资表、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沈其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沈其浩系被告沈昌仁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沈昌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其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沈昌仁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431.42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43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5天,原告在淄川松龄锦姿餐具消毒服务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380元,计款1690元。上述损失共计2164.42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杰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2164.42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人保财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沈昌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昌仁已支付原告431.42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款中扣出返还给被告沈昌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16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昌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沈其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昌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