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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一终字第73号吴永明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明(绰号时九),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永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作出(2013)岑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永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济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永明在与一个外号叫“西门”(姓名不祥)的人有怨恨的林文志(已被判刑)的纠集下,与同案人孔祥超、吴昌林(均已被判刑)及外号叫阿细、阿广、阿光、大嘴、阿扁(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分别驾乘三辆无牌面包车,携带砂枪、刀具等器械去到“西门”等人可能出现位于岑溪市义洲大道边的红五星宾馆处,开枪将李世勇、陈龙飞、陈创家击伤,后又进入宾馆后面的停车场,用柴刀将曾庆凡停放在此处的桂DT01**号五菱面包车的车身及玻璃砍烂,然后逃离现场。经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损坏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9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世勇、陈龙飞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桂DT0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桂DT0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报修结算单、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刑初字第386号、(2013)岑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同案人林文志、孔祥超、吴昌林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永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永明与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枪伤人,情节恶劣,任意持械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吴永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惩处。吴永明与他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因部分同案人尚未归案,不予划分主从犯。吴永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吴永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吴永明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吴永明参与持械寻衅滋事,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永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吴永明以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其不是主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初犯等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永明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永明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永明与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枪伤人,情节恶劣,任意持械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吴永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惩处。吴永明与他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因部分同案人尚未归案,不予划分主从犯。吴永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吴永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吴永明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吴永明参与持械寻衅滋事,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吴永明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其不是主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初犯等意见,经查,上述辩解在一审审理时已提出过,原判对此已进行充分的论述,并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吴永明再以相同理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吴永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吴永明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无不当,故吴永明提出的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钟雄生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权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