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鑫与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张秀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张秀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张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亮,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112号嘉汇大厦1号楼A1005室。法定代表人马延亮,总经理。被告马延亮,男,汉族。被告张秀娟,女,汉族。原告张鑫诉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张秀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亮、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马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卢艳霞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马延亮为共同还款人,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6月22日向卢艳霞还款80万元。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承诺于2012年7月22日前偿还原告上述债务,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均拒绝还款,被告张秀娟作为被告马延亮的配偶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张秀娟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利息为5万元,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辩称原告垫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且借款系以公司名义借的。被告张秀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卢艳霞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被告马延亮为共同还款人,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该笔债务,故委托原告向卢艳霞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6月22日向卢艳霞还款共计80万元,其中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马延亮账号为×××983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3万元,交付现金4400元,2012年6月22日向卢艳霞账号为×××88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765600元。截至2012年6月22日,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共欠原告80万元。后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并未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庭审中,原告提出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委托还款证明一份、欠条一份、打款凭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委托还款证明,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与卢艳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鑫与卢艳霞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在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未能依约偿还卢艳霞80万元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接受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的委托,代替其偿还原告张鑫的欠款80万元,系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在原告张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追偿,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有向原告偿还80万元垫付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秀娟系被告马延亮的配偶,应对被告马延亮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共计170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