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元与被告方仕文离婚纠纷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方仕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黄秀。委托代理人农万宏。被告方仕文。委托代理人黄厚响。原告黄秀元与被告方仕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元国、人民陪审员许馨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黄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农万宏、被告方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间一起在广东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方政,现年8岁,于2008年3月18日生育女儿方丽瓶,现年5岁。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自从两个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满,经常找借口辱骂、虐待、殴打原告,甚至把原告赶出家门,迫使原告流落街头,无处安身。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0日向靖西县人民法院龙临法庭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1月13日法庭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但是被告纠集了众多亲好友到场,欲强行拉原告回家控制起来,无论办案法官如何劝说,被告及其亲属好友都不听从,原告的人身自由、生命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胁,为此,原告向龙临公安派出所报警要求解救。公安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接到公安派出所办公室,并对被告进行说服教育,但是被告不听从,一直守在派出门口,直到2011年1月14日凌晨时分在公安派出所干警多次说服教育后,才肯离去,原告才得脱身。2013年3月1日,龙临法庭公开审理该案,被告又纠集众多亲戚好友到法庭门口,原告怕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被迫不得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要求送小孩给被告抚养,原告将小孩送到被告租住地,但就被被告控制起来,并砸烂原告的手机和收走原告的身份证和全部的钱,让原告无法逃脱,且多次对原告进行毒打,直至2012年6月份,原告趁被告放松警惕时才得以逃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方政、方丽瓶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4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情况;2、桂靖结字010801593号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公安龙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受被告围攻而报警;4、(2011)靖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原告没有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最后确立婚姻关系,同居生活,并分别于2004年和2008年生育方政和方丽瓶。于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相识相恋到生育儿女,被告对原告一直相敬如宾,根本没有任何对原告进行侵害的行为。原告心事多疑,无事生非,想在背后另寻新欢,曾在2010年12月提出离婚。至于原告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纠集亲戚朋友在靖西县龙临法庭调解时阻挠和欲强行拉原告回家,不听从法官和警察的劝说和教育,根本无此事。2011年2月28日在龙临法庭公开审理该案时,被告并没有纠集任何亲戚朋友到庭前闹事或对原告有任何威胁,只是原告感到非理而心虚不敢出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寻女心切,经多方打听和联系,知道原告在海南省琼中县,于是到琼中县接母女到广东高州一起生活,在最近三个月间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关爱无比,对其没有任何伤害,更谈不上对其有任何控制、搜身、毒打等侵权行为。2012年6月原告趁送女儿上幼儿园之机偷偷溜走另寻新欢,被告至今无法与其联系。而被告对原告情感情依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起诉状,证实原告的起诉事实;4、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5、(2011)靖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原告没有到庭参加,案件按撤诉处理;6、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两小孩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份没有异,对第3份认为派出所受理后,并没有任何处理决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1、2、3、4、5、6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在广东打工认识,相恋后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政;2008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方丽瓶。双方于2008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与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而被告每次则采取过激的行为使得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原告因此曾于2010年12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龙临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13日龙临法庭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但被告纠集了众多亲友到庭,欲强行拉原告回家并控制起来,无论主办法官如何劝说,被告及其亲属朋友均不听劝阻,使原告的人身自由、生命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原告因此向龙临派出所报警要求解救,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接到派出所办公室,并对被告进行说服教育,但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一直守候在派出门口,直到2011年1月14日凌晨在公安派出所干警多次说服教育后,被告才肯离去,原告方得脱身。2011年3月1日,龙临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但被告又纠集众多亲友到法庭门口,原告怕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不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以(2011)靖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要求原告送小孩过去跟随其生活,原告将小孩送到被告租住地时,就遭到被告控制起来,并砸烂原告的手机和搜走原告的身份证和身上全部的钱,让原告无法逃脱,且多次对原告进行毒打,直至2012年6月份,原告趁被告放松警惕时才得以逃脱。原告因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深深的伤害了其,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己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方政、方丽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4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解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其要求两个小孩跟随其生活,这样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由双方平均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方仕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公告后,到庭参加诉讼。儿子方政和女儿方丽瓶现在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关怀,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而被告婚后在与原告的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正确处理因生活琐事所产生的矛盾纠纷,而是采取极端、暴力、过激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屡屡遭受极大伤害,原告曾因此提出离婚,而被告仍不思悔改。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己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其独自抚养两个小孩,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认为由原告抚养女孩方丽瓶,被告抚养男孩方政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要求两个小孩跟随其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有效票据平均负担的问题,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秀元与被告方仕文离婚;二、孩子的处理:儿子方政跟随被告方仕文生活,女儿方丽瓶跟随原告黄秀元生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被告各自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全部由原告黄秀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瑞娟审 判 员 魏元国人民陪审员 许馨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