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立预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厉俊巧,永康市双丰包装彩印厂,李快,李龙飞,施旭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武立预字第67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霞。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华锋。被告施华锋,被告厉俊巧,被告永康市双丰包装彩印厂,负责人李快。被告李快,被告李龙飞,被告施旭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厉俊巧、永康市双丰包装彩印厂、李快、李龙飞、施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厉俊巧、永康市双丰包装彩印厂、李快、李龙飞、施旭林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厉俊巧、永康市双丰包装彩印厂、李快、李龙飞、施旭林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