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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6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377号罪犯韩某某,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以(2009)阜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韩某某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以(2010)皖刑终字第0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