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乔美兰与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美兰,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江���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乔美兰。被告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中正物业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吴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武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乔美兰与被告中正物业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美兰,被告中正物业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美兰诉称,原告自2011年9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合格后月工资为3500元/月。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财务岗位从事出纳工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份少算工资总额及少算6天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国庆3、4、5号3天加班工资966元(3500元/月÷21.75×3×2),10月28日加班工资322元(3500元/月÷21.75×2×1);3、被告补��社保金、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500元(3500元/月×1.5个月×2);5、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500元;6、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原告2012年10月工资,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总额25%经济补偿。被告中正物业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国庆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被告无须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关于迟发工资,是原告造成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财务岗位从事出纳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1月,原告2012年11月已发放工资1750元。2012年11月,原告出勤天数为17.5天。原告在2012年7月统一投保商业险人员名单中遗漏了被告员工肖某、赵某等人员,在8、9月份也没有进行人员核查及补报,导致肖某出事故后的相关费用,被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被告已为另一名员工谢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在投保商业险人员名单中重复上报了该员工,导致产生双重费用。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严重警告处分,在全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并扣减2012年10月当月绩效工资800元。2012年11月起,原告被调离原工作岗位,重新安排培训学习,培训期间薪资待遇按专员级别发放,标准为2200元/月。2012年11月5日至11月13日,被告分��对原告下达了5次员工处罚单,对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作出处罚,原告均拒绝在员工处罚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美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与南京分公司乔美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2012年11月20日,美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上述请示上作出批示“同意南京分公司的处理决定”,并加盖工会委员会印鉴。2012年11月23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以原告对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管理规定执行不力而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和严重后果,且原告拒不接受被告的待岗培训学习机会,不配合工作交接、不服从管理,消极怠工,当众与领导吵闹,并以手头的相关财务凭证相要挟,要求被告更改对其的处罚决定,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项目上的日常工作,在集团公司上下及合作商方面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92号仲裁决定,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另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提交休婚假申请,并得到批准,休婚假的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9月28日。原告确认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2012年11月考勤卡、调休单、处罚决定及解除通知、银行交易明细、交接明细、报警记录,被告提交的2011年考勤表、邮件及处罚决定、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凭证、《员工手册》、2012年中秋、国庆放假通知、10月排班表及中秋、国庆值班表、原告请婚假的申请、其他员工日常加班审批邮件及内部正规的调休单、原告的内部调休单、出纳岗位职责及OA办公相关流程、原告提交的《关于员工不愿缴纳养老保险公司为其补现金的请示》、关于下发规范公司人事档案管理系统操作及人事工作操作流程指导说明的邮件、浦口区就业登记人员花名册及参保人员花名册、关于对购置《雇主责任险》参保人员人数信息的再次核对确认的邮件、说明、员工手册下发的邮件、员工工作交接及学习培训计划表、员工处罚单、光盘、上级工会批复意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薪资表、《员工手册》经职代会评审邮件确认单、2012年9月、10日考勤表、9月排班表、邮件确认单、乔美兰擅自拿走自己考勤卡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份少算工资总额及少算6天工资。原告认为,其月工资应为3500元/月,2012年11月出勤23.5天,而被告按22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原告17.5天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补发2012年11月的工资。被告则认为,原告2012年11月的薪资按被告10月30日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按专员岗位工资2200元/月支付,原告出勤17.5天,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考勤表,因此,本院确认原告2012年11月的出勤天数为17.5天,对于原告主张少算6天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员工手册并未对降薪的处罚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被告因原告的工作失误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缺乏相应的依据,故2012年11月,原告的工资标准仍应为3500元/月。鉴于2012年11月,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175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工资1066元(3500元/月÷21.75×17.5天-1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国庆3、4、5号3��加班工资966元(3500元/月÷21.75×3×2),10月28日加班工资322元(3500元/月÷21.75×2×1)。被告认为,2012年10月3、4、5、28日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值班或加班,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调休单明确注明10月3、4、5及10月28日有存班,且该调休单有主管“车武伟”签名确认。被告提供的员工内部调休单,并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10月3、4、5及10月28日不存在加班行为。况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9月份为全勤,所以,10月4、5日也不存在调班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国庆3、4、5号3天加班工资966元(3500元/月÷21.75×3×2),10月28日加班工资322元(3500元/月÷21.75×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补交社保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补交社保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庭审中,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放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500元(3500元/月×1.5个月×2)。本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至11月13日,被告分别对原告下达了5次员工处罚单,对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作出处罚,并将处罚单向原告送达。被告在得到上级工会的同意后,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拒绝在员工处罚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提交的邮件显示,处罚依据《员工手册》原告已于2012年8月27日收到,即���告应当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原告2012年10月工资,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总额25%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美兰与被告中正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3日解除。二、被告中正物业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乔美兰2012年11��工资1066元、2012年10月3、4、5日加班工资966元、10月28日加班工资322元,合计2354元。三、驳回原告乔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