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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韩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于2009年9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2725和×××4762)后,在明知自己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其自己的该两张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2010年5月26日,卡号×××2725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9957.10元。截止2010年4月26日,卡号×××4762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9732.55元;截止2010年5月26日,卡号×××4762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1729.19美元(折合人民币11805.70元)。以上透支款项经发卡银行分别于2010年7月24日、8月23日等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韩某甲在被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款项。综上,被告人韩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数额共计人民币51495.35元。被告人韩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2年6月21日就卡号×××2725的信用卡还款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甲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538.25元,并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0元。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韩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韩某乙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出具的报案书、证明、透支本金情况说明、信用卡办理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帐单、银行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南靖县支局外汇管理股出具的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合计人民币51495.35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韩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前已全部退清赃款,并积极预缴相关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韩某甲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韩某甲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二角五分,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佳福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宇芬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