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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邓伟强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伟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伟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邓伟强在博白县双旺镇周旺村坑塘路口贩卖1小包毒品K粉给陈某某。同月27日21时许,邓伟强在博白县双旺镇邦杰村马村桥头贩卖1小包毒品K粉给陈某某、周某某时被抓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缴出毒品K粉1小包(净重1.3克),从邓伟强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伟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伟强定罪处罚。被告人邓伟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邓伟强在博白县双旺镇周旺村坑塘路口贩卖1小包毒品K粉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3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邓伟强在博白县双旺镇邦杰村马村桥头贩卖1小包毒品K粉给陈某某、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1小包(净重1.3克),从邓伟强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伟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伟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伟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邓伟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伟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伟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逸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