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麻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代理检察员丁彦彦、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麻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红千点宾馆门前的治安亭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苏某贩卖1小包净重2.79克的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毒品扣押清单、证人苏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麻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