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6月7日生,苗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在网上聊天相识谈婚,于2010年6月1日到武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在武平县中赤乡上赤村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甲,至今未上户口。2012年9月份,原、被告在福建省永定县打工期间,被告带其女儿不辞而别,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无购置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在网上认识原告后,从贵州来到原告家,没过多久与原告到武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11月11日生一女儿张某乙。小孩出生后,原告父母嫌弃被告生的女儿,至今未上户口,使被告受到打击,所以被告带着女儿离开原告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完全同意离婚,对于女儿抚养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在网上相识谈婚。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到武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在武平县中赤乡上赤村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甲(又名张某乙),至今未上户口。2012年9月份,原、被告在福建省永定县打工期间,被告带上女儿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陈述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网上相识谈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小孩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考虑小孩的生活习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的6月28日、12月28日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