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伟建与林余鸯、叶锡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建,林余鸯,叶锡荣,吴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吴伟建。委托代理人:章才华。被告:林余鸯。被告:叶锡荣。被告:吴云华。原告吴伟建与被告林余鸯、叶锡荣、吴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余鸯、叶锡荣、吴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建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林余鸯、叶锡荣夫妻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并由被告林余鸯亲笔出具借条,被告吴云华作为该笔款借款的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余鸯、叶锡荣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7日计7500元);被告吴云华负连带偿付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林余鸯与被告叶锡荣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8日被告林余鸯向原告吴伟建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于2011年5月27日归还,被告吴云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林余鸯、吴云华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担保人栏分别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余鸯向原告吴伟建借款30000元,有被告林余鸯签名、按指印的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林余鸯与被告叶锡荣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云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吴云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5月27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林余鸯、叶锡荣、吴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余鸯、叶锡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吴伟建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云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元,由被告林余鸯、叶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