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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2年正月与他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诸城市贾悦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交的诸城市贾悦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审 判 员  杨礼军代理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