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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松良与方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松良,方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金松良。被告:方黎明。原告金松良为与被告方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松良诉称:原、被告曾于2009年至2010年间发生沙石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方黎明累计向原告金松良购买沙石计货款人民币65,392元,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沙石款15,392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款15,392元。被告方黎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松良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5份,以证明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共计货款人民币65,39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方黎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年底支付沙石款人民币50,000元。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金松良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方黎明至今尚欠原告金松良沙石款15,392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黎明应支付原告金松良沙石款计人民币15,39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方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