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兴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市兴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义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职员。被告厦门市兴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山。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兴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厦门市兴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诉请金额为3103654.43元,故本案应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本案原告不在厦门市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厦门市兴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市兴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兴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代理审判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