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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汪××。辩护人黄××。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经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甲及辩护人汪××、黄××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甲在担任浙江省第五监狱财务部副主任、主任某某期间,利用分管某某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宋某、陈某、丁某等人承建浙江省第五监狱的工程提供关照,多次非法收受宋某、陈某、丁某所送的现金及超市购物卡等财物共计8.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宋某分别于2004年农历年底和2007年8~9月份送给被告人姜甲现金10000元和18000元;2006年和2007年农历年底两次送给被告人姜甲购物卡,每次2000元。共计3.2万元。2、陈某分别于2006年年底送给被告人姜甲现金5000元;2006年、2007年、2008年农历年底三次送给被告人姜甲购物卡,每次2000元;2008年3~4月份和2009年2月各送给被告人姜甲现金3000元和2000元,共计1.6万元。3、丁某分别于2004年、2006年、2007年农历年底三次送给被告人姜甲购物卡,每次2000元;2005年下半年送给被告人姜甲现金20000元作为其购买欧米茄手表的费用;2007年上半年和2008年3~4月份送给被告人姜甲现金5000元和3000元,共计3.4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姜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姜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被告人姜甲辩解自己仅收受陈某现金5000元,并没有收过宋某财物,但有借钱给宋某并收取利息;自己与陈某某、丁某有人情来往的,故自己的儿子出国时,收过陈某、丁某各3000元某包;欧米茄手表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并非受贿财物。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姜甲有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但数额认定有误,其只有收受陈某5000元是事实,但属于人情往来。现逐项逐笔进行如下说明:1、2004年年底宋某送姜甲1万元,姜甲庭审中否认,之前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诱供的情况下所说的,该1万元不能作为受贿数额,且宋说其与姜甲2005年才交往,从时间上看不可能;2、姜甲有于2007年8~9月份收到宋某1.8万,但该款是宋付给姜甲20万元借款的利息;3、姜甲过年时收受三位行贿人的购物卡,于2006年收受陈某以乔迁之喜名义送的5000元某包,均属于不正之风,不能作为受贿数额;2007年收受丁某5000元不是事实,即使是,也是丁以乔迁之名送的,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2008年3~4月份姜甲已调离省五监,即使有收受财物,也只能算个人交情;4、关于收受丁某2万元作为购买手表的费用,姜甲原先供述是送手表,而丁某说是送现金2万元,二者出入很大,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应予排除。二、被告人姜甲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向宋某、陈某、丁某等人作任何承诺。三、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诱供、逼供的情形,有非法取证嫌疑。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姜甲不构上受贿罪。辩护人当庭提交丁某所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丁某曾向姜甲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甲在担任浙江省第五监狱财务部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某某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宋某、陈某某、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承建浙江省第五监狱的工程提供关照,多次非法收受宋某、陈某、丁某所送的现金及超市购物卡等财物共计5.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宋某为了其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承建的工程能得到时任浙江省第五监狱财务部副主任的被告人姜甲的关照,于2004年农历年底至2005年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姜甲现金10000元;2007年8~9月份送给被告人姜甲现金18000元;2006年和2007年农历年底两次送给被告人姜甲购物卡,每次2000元,计4000元。2、陈某为了其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承建的工程能得到时任浙江省第五监狱财务部副主任的被告人姜甲的关照,分别于2006年年底送给被告人姜甲现金5000元;2006年、2007年、2008年农历年底三次送给姜甲购物卡,每次2000元,计6000元;2008年3~4月份送给姜甲现金3000元;2009年2月送给姜甲现金2000元。3、丁某为了其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承建的工程能得到时任浙江省第五监狱财务部副主任的被告人姜甲的关照,分别于2004年、2006年、2007年农历年底三次送给被告人姜甲购物卡,每次2000元,计6000元;2007年上半年送给被告人姜甲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其到姜甲家(江某小区)楼下,以拜年名义送给姜甲现金1万元,姜予以收受;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其到天龙南国小区姜甲新家楼下,借乔迁之喜名义送给姜乙1.8万元;2006年和2007年农历年底,在姜甲新家楼下,两次送给姜甲超市卡,共计400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其与妻子一起来到天龙南国小区姜甲新家,送给他一个1万元至1.5万元某包(其妻准备的),姜甲予以收受;又以拜年的名义,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底,各送给姜甲2000元购物卡;另外在姜甲儿子2008年出国留学前和2008年底回国后,分别送了3000元和2000元的红某;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底、2006年底、2007年底各送给姜甲2000元超市卡,共计6000元;2007年左右,在姜甲新家附近,送给姜甲现金5000元;4、被告人姜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包括自我交代材料),供认其在担任浙江省第五监狱财务部副主任期间,多次收受宋某、陈某某、丁某等工程某包商所送现金及超市购物卡,所供述的受贿时间、地点、受贿财物数额及其特征与行贿人证言相印证;被告人姜丙还供述到宋某、陈某、丁某等人行贿的目的是姜丁在其承包的省五监工程甲以关照;5、浙江省第五监狱工程某包某某及工程款财务凭证、发票,证实2005年至2008年期间,金华市婺江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建筑公司资质情况,以上工程乙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上经办人系姜甲的事实;6、浙五监干任(2002)38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职位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姜甲于2002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任省五监财务部副主任,此后调离省五监,至2010年2月,调回省五监任财务部主任某某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甲的身份情况;8、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姜甲在杭州佳境建筑规划设计院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形式合法,且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非法证据嫌疑,应予排除的意见,但没有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和材料。另从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来看,并未发现讯问人员诱供、逼供的情形。故辩护人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姜甲第1次收受宋某民财物的时间问题。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第1次送10000元给姜甲的时间是在2004年农历年底;而被告人姜甲于侦查阶段供认其第1次收受宋某10000元的时间是2004年农历年底或2005年的春节,二者对受贿时间的表述基本相符,但起诉书直接表述为2004年农历年底确有不周之处,本院已予更正。三、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丁某所出具的欠据复印件,欲以证实丁某曾向姜甲借过款,其收受丁某的财物系丁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证人丁某已明确表示虽然曾向姜甲借过款,但其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指控的受贿财物无关,该证言内容也得到被告人姜丙侦查阶段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交的欠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四、本案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姜甲和丁某某确有一定的人情往来,姜甲在丁某女儿考上警校时曾送过2000元某包,故丁某在姜甲儿子出国时送的3000元某包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至于起诉书指控姜丙收受丁某现金2万元作为购买手表的费用,被告人姜甲虽供述过丁某送其一块欧米茄手表,后又翻供,而丁某的证言是向姜丙行贿2万元作为购表费用,二者出入较大,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故起诉书指控该部分受贿事实,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甲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无罪辩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查实的受贿数额与指控数额有所减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应作相应的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姜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