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爬窗户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北街8号温馨单身公寓402室罗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3049.20元的白色苹果牌16G平板电脑一台。��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痕)(2013)第19号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本院(2000)嵊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甲在夜间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他人财物,而且妨害了他人生活安宁,潜在危险性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获刑,又盗窃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