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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春良;彭敏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良。辩护人唐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敏。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良、彭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良及其辩护人唐勇、被告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陈春良、彭敏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5组其租用的场地内,未经“成都市盈宇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标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盈棚”的桶盛装其自行生产加工的小米辣,准备以该公司“盈棚”牌小米辣对外销售。2013年4月3日,成都市郫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生产加工点查获二被告人生产加工的标有“盈棚”商标的桶装不合格泡小米辣439桶,价值人民币658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良、彭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良、彭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最后陈述时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良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春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春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春良无前科,且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本院对被告人陈春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3日,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接郫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的陈春良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后民警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5组被告人陈春良的加工点将被告人陈春良、彭敏挡获。被告人陈春良、彭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春良、彭敏的供述;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情况说明;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春良、彭敏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春良及辩护人、被告人彭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良、彭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春良、彭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春良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彭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春良、彭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良、彭敏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陈春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春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春良、彭敏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彭敏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春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439桶不合格小米辣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