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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某、冯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贤,罗成元,冯朝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陈龙贤。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元。被告冯朝平。原告陈龙贤诉被告罗成元、冯朝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罗成元、冯朝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元、冯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贤诉称,陈龙贤、罗成元、冯朝平原皆系简阳市阳光牧业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的股东。2009年3月9日,陈龙贤、罗成元、冯朝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龙贤将其持有的阳光公司股权作价630000元转让给罗成元、冯朝平,并约定了最后的转让款应于2011年9月10日前支付。冯朝平向陈龙贤支付了68000元后未再支付转让款。请求判令:罗成元、冯朝平连带支付陈龙贤股权转让款5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罗成元、冯朝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陈龙贤、邓维成、罗成元、冯朝平四人发起成立阳光公司,陈龙贤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11日阳光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载明,“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阳光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载明,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额、持股比例分别为:陈龙贤1600000元、32%,邓维成1400000元、28%,罗成元1000000元、20%,冯朝平1000000元、20%;出资时间均为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11日,四川蜀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蜀晖验字[2008]第H12-14号验资报告,对阳光公司截至2008年12月1日止实收资本到位情况进行审验,审验结果为:陈龙贤出资1600000元,邓维成出资1400000元,罗成元出资1000000元,冯朝平出资1000000元;实收资本合计500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10年3月9日,甲方陈龙贤、邓维成与乙方罗成元、冯朝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系阳光公司的股东,现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甲方将在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陈龙贤、邓维成将在公司分别享有630000元、420000元股权转让给乙方罗成元、冯朝平享有;关于转让费的支付,甲方共转让公司股权1050000元给乙方,乙方在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甲方20000元,在2011年3月10日前支付250000元,余款600000元在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甲方将在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不再承担公司的债务;甲方前述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如需要办理有关登记,甲乙双方应当配合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3月8日,罗成元、冯朝平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书写:“此协议人民币未付,继续有法律效力,特此申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冯朝平向陈龙贤支付了68000元股权转让款后便未再支付。2010年3月15日,阳光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朝平。另查明,罗成元未向陈龙贤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罗成元、冯朝平均未向邓维成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以上事实有陈龙贤提交的陈龙贤、冯朝平、罗成元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阳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2008年12月11日及2010年3月10日阳光公司章程、阳光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及变更登记表、蜀晖验字[2008]第H12-14号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7日陈龙贤、邓维成、罗成元、冯朝平四人发起成立阳光公司,2010年3月9日陈龙贤、邓维成与罗成元、冯朝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龙贤将其持有的阳光公司股权作价630000元转让给罗成元、冯朝平。该协议书内容符合阳光公司章程,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2010年3月15日阳光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朝平。根据上述协议书,罗成元、冯朝平最迟应在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款项。协议书签订后,冯朝平向陈龙贤支付了68000元股权转让款后便未再支付,罗成元未向陈龙贤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罗成元、冯朝平均未向邓维成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因此,根据协议书罗成元、冯朝平应向陈龙贤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6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朝平、罗成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龙贤给付股权转让款5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罗成元、冯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