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4月登记结婚,1985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赵某甲,现已成家立业,2005年10月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时至7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沂南县卧龙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职工,原、被告于1984年4月登记结婚,原告2005年10月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对上述证据因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4月登记结婚,1985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赵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5年10月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明,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的户口本及沂南县卧龙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证明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后虽生育子女,现子女已经成年,但自2005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就离家出走,时间长达近8年,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一直下落不明,由于原、被告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如被告认为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