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6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356号罪犯牛某某,男,1980年6月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9日以(1997)滁刑初字第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8日以(1997)皖刑终字第5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10年12月先后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牛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牛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牛某某获得六个行政奖励,依法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其刑期止日为2015年5月19日,至本裁定裁定之日不足二年,且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超过十年,故应对其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