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志刚,袁振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刚,袁振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望联村委会上九坊五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袁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下漕村委会下漕步律村民小组十二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刚、袁振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刚、袁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何志刚雇用被告人袁振强帮其贩卖毒品,并以每天给袁20元及免费提供毒品给袁吸食作为报酬。后被告人何志刚、袁振强在东莞市望牛墩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志刚负责购买毒品海洛因和联系吸毒人员,袁振强负责送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从2012年10月起,吸毒人员莫伟轩(已作行政处罚)通过公用电话打何志刚手机与何取得联系后,何志刚就安排袁振强每次拿取价值50元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在东莞市望牛墩镇望联村万众购物商场对出五福路三次将毒品贩卖给莫伟轩。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莫伟轩最后一次在万众商场对出五福路从���振强处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支付毒资45元。从2012年10月份起,吸毒人员莫创发(已作行政处罚)通过公用电话打何志刚手机与何取得联系后,何志刚就安排袁振强每次拿取价值50元约0.07克毒品海洛因,在东莞市望牛墩镇望联村万众购物商场对出五福路四次将毒品贩卖给莫创发。2012年12月17日12时许,莫创发最后一次在万众商场对出五福路从袁振强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支付毒资50元。2012年10月7日,吸毒人员周永亮、周文雄、周文进(均已作行政处罚)打何志刚的手机与何取得联系后,何志刚在东莞市望牛墩路镇路口将价值50元约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永亮等三人。2012年12月20日13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东莞市望牛墩镇四坊万众商场附近将袁振强抓获,并当场从袁振强身上缴获可疑白色固体(净重0.32克,经检验出海洛因成份)。后袁振强主动交待何志刚的住处,并带领公安民警于当日15时许在东莞市望牛墩镇望联村三坊一出租屋401室内将何志刚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出租屋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净重2.95克,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白色固体(净重1.91克,经检验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刚、袁振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轩、莫创发、周永亮、周文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尿液检测,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何志刚、袁振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刚、袁振强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关指控被告人何志刚、袁振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振强受被告人何志刚的雇用负责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振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何志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志刚、袁振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何志刚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袁振强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何志刚、袁振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袁振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50元、手机四部、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玺代理审判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