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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因盗窃于2010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于2010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3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中旬至下旬期间的晚上20时许,被告人班某先后三次在位于本区洪塘街道北外环路德北外环快速路工程项目部工地,窃得钢筋共计115余千克(价值无法鉴定)。2.2013年5月2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班某在宁波市第九医院非机动车车棚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菲利普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价值无法鉴定)窃走。3.2013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班某再次到宁波市第九医院非机动车车棚内实施盗窃,后正在拆卸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时,被保安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郦某的证言,物证老虎钳、螺丝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