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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同年11月2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初,被告人任某与“小李”(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采用铁钉封堵出钞口,并在atm机上贴上伪造的银行客户服务电话的贴纸,使取款人误以为机器故障而拨打贴纸上的客服电话,并按提示操作的手段,借机窃取前来取款人的钱财。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携带铁钉、贴纸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城区××农业银行××楼atm机前,采用铁钉封堵出钞口,并在atm机上贴上内容为“客户服务电话180××××2291”的贴纸。当日上午,吴某到atm机取款时,操作取款后不见钱从出钞口吐出,遂拨打贴纸上的电话并按接听电话人员的提示操作,被窃人民币6000元。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与“小李”经事先合谋,携带铁钉、贴纸等作案工具,窜至桐庐县城区××路农业银行××楼atm机前,采用铁钉封堵出钞口,并在atm机上贴上内容为“客户服务电话153××××3918”的贴纸。当日上午,季某到atm机取款时,操作取款后不见钱从出钞口吐出,遂拨打贴纸上的电话并按接听电话人员的提示操作,被窃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季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公某关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贴纸、作案工具照片、农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监控视频、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犯罪所得赃款未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包樱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