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苗超男与程相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超,程相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苗超男,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苗润生(特别授权),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原告之父。被告:程相伦,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苗超男与被告程相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润生,被告程相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程相伦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款,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债权人,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1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被告曾给其出具过一份2.5万元的欠据,该欠据在2012年春节后发现丢失,现在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据就是其丢失的那份欠据。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证原告持有的欠据就是其丢失的欠据不是事实,证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分析认为:证人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欠据与其丢失的为同一份欠据,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主张2011年12月13日,被告程相伦向其借款2.5万元,有被告程相伦出具的欠据为证。欠据载明:今欠到现金25000元正,2011年12月13号,程相伦。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据上没有注明债权人,其不欠原告2.5万元,该欠据是出具给案外人杨某的,据杨某说是原告偷走的,并提供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证:被告曾给其打一欠条丢失了,2012年春节后就发现欠条丢失了,原告起诉的欠据是其曾经丢失的欠据。其欠条丢失后证人未向其他人反映过,也未做丢失声明。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欠条是打给小松的,把小松叫来一起说为由,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称该欠据没有注明债权人,是出具给案外人杨某的,并据杨某说是原告偷走的。但杨某出庭作证:反映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是丢失的,被告与证人陈述矛盾,且证人自2012年春节后发现欠条丢失,1年多时间未向他人反映,也未向有关机关报案,其行为有悖常理,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欠据不合法,且被告认可原告曾到其家中要钱之事,故应认定2011年12月13日被告程相伦向原告苗超男借款2.5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相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苗超男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