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华辉、叶远平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辉,叶远平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辉。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何亦爱。被告人叶远平。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辉、叶远平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辉及其辩护人何亦爱、被告人叶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晚上,李某豪纠集李某宾、李某辉、叶远平等人去盗伐林场的林木。当晚8时许,李某豪、叶远平、李华辉三人共同乘坐桂F8M9**二轮摩托车到某某林场某某分场5林班9经营班2小班盗伐杉木,随后李某宾独自驾驶摩托车前来参与盗伐林木。李某豪、李某宾、叶远平、李华辉用油锯和砍刀砍倒杉木后,当场将杉木制材。次日凌晨2时许,叶远平驾驶其桂14-37**后推车到盗伐林木现场,与李某豪、李某宾、李华辉将木材装车。在装车接近完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华辉、叶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砍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远平、李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李树豪提出去盗伐林场的林木的,要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李某豪纠集李华辉、叶远平等人去盗窃,李某豪是主犯,李华辉参与作案是从犯,因此要求给予李华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李华辉、叶远平与两个同伙(二人均在逃)相约去盗伐某某林场某某分场的林木。当晚8时许,叶远平与一同伙携带油锯等工具乘坐李华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窜到国有某某林场某某分场5林班9经营班2小班(地名“卜宏”)松、杉树混合林地盗伐杉树木。随后另一个同伙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参与盗伐杉木。叶远平、李华辉等四人砍倒杉木18棵,并截制成原木段材。次日凌晨2时许,叶远平回家驾驶桂14-37**农用汽车到盗伐杉木地点,与李华辉等人将原木材装车。被告人叶远平、李华辉在运输木材下山途中被森林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另外两同伙乘机逃走。经检尺,查获的杉树原木材积2.53立方米。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区伐根调查技术鉴定意见:被盗伐的18棵杉木蓄积量为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某、凌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林场的护林员。2013年1月22日晚上8时许,其二人在位于某某分场5林班的松、杉树混合林地巡夜护林时,发现一辆摩托车载着三个人到这片树林,之后他们用油锯砍伐杉树木。黄某某用手机报警,并与凌某继续蹲守监视。当晚9时许,又有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现场入伙盗伐杉木。这伙四人用油锯将树木锯制成原木段,次日凌晨1时许干完全部离开现场。凌晨2许,这伙人又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农用汽车返回盗木地点,将盗伐的原木材装上农用汽车后,驾车往林区外驶去。天亮后,其二人发现盗伐现场有18个杉树伐桩和枝叶。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叶远平与本屯的李华辉等人偷砍林场的杉木,因用家里的后推车运输盗伐的木材被某某林场派出所抓获。派出所已通知其将后推车领回。该车牌号为桂14-37**。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1日晚上,广西区森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护林员报警,称有四个人在某某林场某某分场5林班林区内盗伐杉树木。该所立即出警将在林区内盗伐林木的叶远平、李华辉抓获,并扣押装载有原木材的农用后推车一辆,另外两个同伙逃跑。叶远平、李华辉供述称逃跑的同伙是本屯的李某豪、李某宾。4、扣押物品清单、木材调运单(木材检尺原始记录)、指认被扣押的木材、运输车辆的照片、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广西区森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扣押了叶远平、李华辉盗伐杉木原木材积2.53立方米、叶远平运输木材的农用汽车一辆。叶远平、李华辉并指认被扣押的木材和车辆、作案用的柴刀。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杉木原木材归还某某林场向阳分场,将农用汽车退还叶远平的家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某某林场某某分场5林班林业地界1:10000地形图、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盗伐杉木现场位于某某林场某某分场5林班9经营班2小班林区内。被告人叶远平、李华辉到案发现场指认。6、《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区伐根调查技术鉴定意见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崇森公刑鉴通字(2013)1号、2号鉴定结论(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伐的18棵杉木蓄积为3立方米。鉴定人具有林业工程师资格。鉴定意见已告知叶远平、李华辉。7、原崇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崇左县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及范围示意图,证实叶远平、李华辉等人盗伐的林木属于国营某某林场某某分场所有。8、户籍证明,证实李华辉于1989年11月14日出生,叶远平于1991年5月10日出生。9、被告人李华辉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本屯的李某豪提出去偷砍某某林场的林木,其表示同意。当晚8时许,李某豪驾驶自己的农用后推车搭载叶远平到其家附近的甘蔗地停放后,其就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豪、叶远平去到林场的林地偷砍杉树木。约一个小时后,李某宾也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并参与盗伐杉木,其四个人砍了十几棵杉树木并制称原木材。由于李某豪的大哥要回后推车,叶远平与李某宾回村屯,叶远平驾驶自家的后推车来装运木材。22日凌晨装车完后就将木材运出来,当车驶至林区山道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10、被告人叶远平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21日晚上,李某豪对其说:“我和李某宾、李华辉一起去卜宏(地名)偷砍林场的树木,你去吗?”其同意一起去。李某豪携带两台油锯在村口与其会合后,两人乘坐李华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去到某某林场某某分场“卜宏”(地名)林地盗伐林场的杉树木。一个小时后,李某宾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现场参与盗伐,其与李华辉用油锯砍伐18棵杉木并截制70多节原木段,李某豪、李某宾负责搬木归堆。其回家驾驶自家的后推车来装运木材,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李某豪、李某宾立即逃跑,其与李华辉被当场抓获,盗伐的杉木和运输车辆也被扣押。其四人打算将盗伐的木材运到附近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后推车的车牌号为桂14-37**。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辉、叶远平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场的林木蓄积量达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远平、李华辉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远平、李华辉及辩护人辩称是李某豪提出盗伐林木犯意,被告人叶远平、李华辉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叶远平、李华辉均称与同伙“李某豪、李某宾”共同作案,且是李某豪提出犯意。因本案缺乏李某豪、李某宾言词笔录,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两被告人所辩解的上述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远平、李华辉积极参与盗伐林木、装车全过程;被告人李华辉驾驶摩托车运送同伙到林地,被告人叶远平提供并驾驶农用汽车运输盗伐的木材,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华辉、叶远平是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华辉、叶远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罚金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叶远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罚金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少球审 判 员 邹佰一人民陪审员 刘世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海月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第十七条第一款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