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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赵某某、温某甲、温某乙与被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芝,赵凤芝,温艳平,温艳军,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张淑芝,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赵凤芝,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温艳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温艳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忠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北普陀影视城东侧1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21073-2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淑芝、赵凤芝、温艳平、温艳军与被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淑芝、赵凤芝、温艳平、温艳军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芝、赵凤芝、温艳平、温艳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淑芝、赵凤芝、温艳平、温艳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淑芝、赵凤芝、温艳平、温艳军负担。审 判 长  付相如代理审判员  王书润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子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