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王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5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曾因偷窃,于2001年5月11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02年11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中路中央国际商场一楼珠宝柜台附近,先后窃得武某某“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窃得宋某某“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另查明,被害人武某某、宋某某被盗手机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等书证;被害人武某某、宋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8)厉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茆 翔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