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戈家香与上海进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家香,上海进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戈家香。委托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进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先荣。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家香与被告上海进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峰,被告上海进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家香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任司机,月工资为4,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驾驶的沪B-485**渣土车原来是静安晨光公司的,后来转让给了被告。被告的工资是按照跑一车业务多少钱来计,每车多少钱按照距离不一致的,每月没有事故的话安全奖500元,车子坏了要修的话给原告每天100元。原告工资不是按月发放的,2011年的工资被告发现金,2012年3月始,被告打卡发放给原告工资。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8日凌晨,原告遭遇交通事故,之后就没有去工作过。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5月就打电话给原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被告上海进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沪B-485**渣土车系由申某某挂靠到被告处的,该车实际的车主是案外人申某某,该车于2011年8月3日才由静安晨光公司转挂至被告公司处。原告的报酬都是申某某结算的,被告从来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所以被告不可能去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4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485**的货车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7月13日、7月16日、7月28日、8月9日、8月17日、8月28日、8月31日违章行驶而被行政处罚。2011年8月3日,牌号为沪B-485**的货车被过户至被告名下。牌号为沪B-485**的货车实际车主申某某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牌号为沪B-485**的货车挂靠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该车由申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申某某聘用、雇用的人员不属被告职工,与被告不存在用工关系;申某某承担该车的各类保险费及规费,并支付被告10,000元保证金等。2012年5月8日凌晨,原告驾驶该车遭遇交通事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11日,被告以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24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47元;2、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工资单、行政处罚单等证据材料。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车辆挂靠合同、证人证言、银行明细、查询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案外人申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单位,由申某某按协议自主经营,而非由被告经营该车;原告无须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印证双方存在人身依附、行政隶属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报酬系由被告实际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反之,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戈家香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进运实业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戈家香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4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戈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