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诉李红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李红杰,齐某甲,齐雪珊,齐东文,李荣华,周继,亢卫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杰,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男,1999年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李红杰,女,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雪珊,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东文,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华,女,1941年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卫民,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被上诉人李红杰、齐某甲、齐雪珊、齐东文、李荣华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上诉人亢卫民委托代理人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继驾驶安全装置不合格的冀BU13**冀BLK**挂号重型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礼明庄乡史家屯村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道路中心线西侧,遇五原告亲属齐继红(李红杰之夫、齐某甲和齐雪珊之父、齐东文和李荣华之子)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对行至此,周继驾驶车辆前部与齐继红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齐继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8日,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继负事故主要责任,齐继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齐继红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经评估价格为295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车型鉴定费1500元。被告周继因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另查,被告周继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亢卫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约定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原告亲属齐继红于1972年5月12日出生,其弟兄四人,其被抚养人有父亲齐东文(1944年3月19日出生)、母亲李荣华(1941年10月29日出生)、长女齐雪珊(1994年6月20日出生)、长子齐某甲(1999年7月11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成讼后,一审人民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222000元;在约定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45834.07元的70%即102083.85元;总计32408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亢卫民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红杰、齐某甲、齐雪珊、齐东文、李荣华、亢卫民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周继未出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代理审判员 姜海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