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吉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反诉被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修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德志,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亚宁,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丁国平,该公司职员。案外人:吉林鼎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吉林拉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郑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坡酒店)与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隆坡酒店于200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中集团于2003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诉讼过程中,吉隆坡酒店于2006年4月29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3)长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准许吉隆坡酒店撤回起诉,并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3)长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苏中集团的起诉。苏中集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3)长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09)长民一重字第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苏中集团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吉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长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长民一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苏中集团和吉隆坡酒店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共同确认如下事实及调解协议:吉林拉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4年投资兴建了吉林英海大厦工程(建筑面积106915平方米,主楼35层,造价2亿元人民币),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南通七建)中标,双方于1994年签订了《英海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工程于1994年开工,1998年,因发包人原因“停缓施工”,形象进度主体施工至11层顶板。1998年,南通七建因企业改制将此项工程的债权债务划归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注销了企业登记。2003年,吉林拉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随后吉隆坡酒店和苏中集团双方诉讼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3年7月30日开始,历经吉隆坡酒店诉苏中集团、苏中集团反诉吉隆坡酒店、吉隆坡酒店撤诉,先后形成:(2003)长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2003)长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2008)吉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2009)长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2011)吉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长民一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民一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均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现经甲方(吉隆坡酒店及案外人吉林鼎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苏中集团)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苏中集团保证具有主张施工合同的独立权利,南通七建及任何案外人不得就本合同权利事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若出现他人再行主张均由乙方苏中集团负责和承担。二、甲、乙双方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书》提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在收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30日内,由甲方再净给付乙方苏中集团人民币伍佰万元作为双方结束本案件及所施工工程的全部费用,款项由吉林鼎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打入乙方苏中集团指定账户:户名: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0164713605043218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三、如甲方吉隆坡酒店和吉林鼎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和时间向乙方苏中集团给付款项,甲方将按照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向乙方苏中集团履行给付义务。届时,苏中集团则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整个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均由吉隆坡酒店和吉林鼎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苏中集团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保护部分有权另行起诉。四、在甲方履行完本调解书第二款义务后,吉林拉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七建签订的《英海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各方均不再追究对方对该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及主张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乙方苏中集团将在甲方吉隆坡酒店和吉林鼎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给清全部款后一周内,将现场物品清理干净,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五、甲方吉隆坡酒店和吉林鼎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愿同负连带责任。六、双方当事人各自向法院及有关部门交付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姜涛代理审判员王亮代理审判员陈常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