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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明显与郭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显,郭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624号原告:赵明显,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夏振庆,龙口正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树良,男,汉族,住龙口市。原告赵明显诉被告郭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振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树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密封胶,共计欠款5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立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密封胶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5000元密封胶未付款,并在原告处留下欠据一张,载明“今欠赵明显货款五千元正”郭树良,2011年1月30日。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理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购买了密封胶后,因当时无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此欠款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密封胶5000元。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