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龙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龙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龙辉,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同乐镇××号,现住乐业××××旁。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龙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蒙龙辉窜到乐业县城冷冻库,将田宗求放在库外墙边的5条钢模板盗走,价值1200元。赃物销赃给李某某,得赃款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给失主。二、2013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蒙龙辉窜到乐业县城冷冻库,将田宗求放在库外墙边的6条钢模板盗走,价值1440元。赃物销赃给韦某某,得赃款3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龙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蒙龙辉窜到乐业县同乐镇新兴社区冷冻库,将田宗求放在库外墙边的钢模板盗走5条,后销赃给李某某,获赃款300元。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条钢模板价值12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给失主。二、2013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蒙龙辉窜到乐业县同乐镇新兴社区冷冻库,将田宗求放在库外墙边的钢模板盗走6条,后销赃给韦某某,获赃款395元。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条钢模板价值144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抓获被告人蒙龙辉情况说明;4、被告人蒙龙辉户籍证明;5、(2013)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6、释放证明;7、证人韦某某、李某某证言;8、被害人田宗求陈述;9、被告人蒙龙辉供述;10、乐价认鉴(2013)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乐公鉴通字(2013)001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64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龙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蒙龙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龙辉曾在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思悔改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蒙龙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龙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9日被羁押63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