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赵某甲,女,汉族。被告芦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由散漫成性,懒于农业生产劳动,不闻不理家庭任何事务,长期不尽为夫、为父的责任与义务且劣迹劣行久规不改,为此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不知去向,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给付相应抚养、教育费等;依法对夫妻共有的昌河面包式汽车一辆及其它财产作出公平合理分析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简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芦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芦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核实,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赵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庭审笔录及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3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月18日在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系男到女家。婚后于2001年4月23日生一子赵某乙,现在县城实验小学上六年级;于2008年3月15日生一女赵某丙,现在县城小天使幼儿园上大班,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4年双方开始闹矛盾,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不知去向,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后来经常发生矛盾,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应继续暂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并要求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公平合理分析处理,因被告离家不知去向,本院无法质证核实,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芦某某离婚;二、男孩赵某乙、女孩赵某丙暂随原告赵某甲生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平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