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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樊秀兰与樊庆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庆本,樊秀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庆本,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秀兰,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方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庆本因与被上诉人樊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2)郓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庆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上诉人樊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樊某甲与史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樊秀兰为樊某甲与史某某之养女,其收养关系形成于199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之前。被告樊庆本之父樊某乙为樊某甲之侄。史某某于1994年农历3月份去世,樊某甲与徐某某以夫妻名义于1994年农历9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但二人未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4月29日樊某甲因病去世。樊某甲生前有院落一处,1991年12月20日郓城县人民政府对院落占用的土地颁发郓集建(91)字第257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樊某甲,土地用途为住宅。在其宅基地上原有老房5间,因房屋破旧,2009年年底到2010年年初,将老房屋5间扒掉,在原址上建正房4间、大门一间、配房两间及院墙,现院落内仍有旧房南屋两间。2012年6月6日,被告樊庆本之父樊某乙在案争院落内与原告发生纠纷,郓城县公安机关出警处理过程中,樊某乙昏迷,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樊庆本将其父棺材放到案争院落西第二间房屋内,后尸体火化,被告又将其父的骨灰盒放到房屋内的棺材内至今。此事经郓城县公安机关及郓城镇三里庄村有关人员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称自己为樊某甲的唯一继承人,且房屋为自己夫妻所建,自已享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被告将其父尸体放到其房屋内,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陆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案争房屋系原告出资承包给他人建设。证据2,樊某丙、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案争房屋建设中建材系原告出资购买。证据3,樊某甲的遗嘱一份,证明本案案争房屋系原告出资建设;按樊某甲的遗愿,该房屋也归原告所有。证据4,樊某甲书写的便条三份及其在村委工作时书写的工作记录一份,可以与樊某甲的遗嘱相印证,证明樊某甲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本人书写的。证据5,本案案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郓集建91字第25745号),可以证明该宅基地原登记的使用者为原告的父亲樊某甲,证明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后,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应归属原告。证据6,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案争房屋属原告所有。证据7,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三里庄村委会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证明人未到庭,无法证明证明的真实性;证明上书写的日期与原告陈述的日期不相符,也没有说明建设房屋几间,且证人系杨某某的亲姑父,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称二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证人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水泥和沙子,但没有说明送到了什么地方。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称其内容与前两份证明相抵触,其内容与樊某甲与杨某某签订的抚养老人协议书内容相抵触。且抚养老人协议书签订在前,其效力应高于遗嘱。另外抚养老人协议书上已写明两间房屋归樊某甲夫妻所有,即徐某某对两间房屋拥有所有权,樊某甲的遗嘱不能处分徐某某的财产。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便条三份不能证实是樊某甲书写的,更不能对遗嘱进行印证。工作记录是复印件,除樊某甲外还有五人签字,是否是樊某甲签字不清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樊某甲。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徐某某已委托被告对房屋进行管理。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此三位证人都是坝头村的,此三位证人没有找过被告调解,被告也没有见过三位证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徐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委托被告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管理。证据2,樊某甲与原告之夫杨某某签订的抚养老人协议书一份,可以证明樊某甲对新建的房屋两间拥有所有权,此两间房屋是否给原告樊某甲说了算。证据3,户口登记卡一份,可以证明徐某某系樊某甲的合法妻子,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此声明是否为徐某某所书写,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如系徐某某所写的,该证据也否认了原告所提交的抚养老人协议书的内容。此声明不能证明其将其认为的财产份额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此协议书无权处分不是由樊某甲自己形成的财产的权力,徐某某非樊某甲的合法妻子,双方系同居关系。徐某某与樊某甲同居时,原告已成年,徐某某与原告无法定母女关系,原告对徐某某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徐某某对案争房屋不享有合法权属。协议书形成于遗嘱之前,即使协议书是樊某甲真实意思,也应以最后的遗嘱作为处分财产的依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认定樊某甲与徐某某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应按婚姻登记部门的婚姻登记来确定。户口登记卡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对证人杨某某、徐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陈述,2010年5月1日的遗嘱其上的字迹为樊某甲所写。徐某某陈述,案争宅基地上的主房4间、大门一间为原告之夫杨某某所建,但建设时樊某甲出了一部分钱,但多少不清楚,樊某甲去世前多次说,家里的房屋有其两间。同时徐某某陈述,现自己已改嫁,其应得的两间房屋为东边的大门和大门西边的一间,其同意将樊某乙的尸体放在其应得的房间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原告称樊某甲的遗嘱在扶养协议之后,为樊某甲最终的意思表示,徐某某的陈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根据证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樊某甲书写的便条三份及其在村委工作时书写的工作记录一份,此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樊某甲的遗嘱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抚养老人协议书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徐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为事实婚姻。本案樊某甲与徐某某同居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且二人未经有关机关登记,因此不能认定二人为夫妻关系,据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户口登记卡一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扶养老人协议书及樊某甲于2010年5月1日书写的遗嘱,可以认定案争的院落除南房2间外为原告夫妻所建,在建设过程中,樊某甲是否出资,原审法院无法查实。本案审理的排除妨害纠纷,对于院落徐某某是否享有权利,本案不宜审理。扶养老人协议书是否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及扶养老人协议书、樊某甲书写的遗嘱,其优先性本案均不宜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且房屋为原告夫妻出资所建,原告夫妻为同一经济共同体,对于案争的院落原告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对于院落的侵权,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徐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时,虽称愿意让樊某乙的遗体放在其应得的房屋内,但其陈述的二间房屋其是否享有所有权,本案审理中不能认定,且整个院落为不可分割财产主体,在正常住所长期停放带有骨灰盒的棺材,违反公共良俗。被告将其父棺材放到案争房屋的行为,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称由于被告的侵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800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庆本停止对案争院落的侵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父的棺材(连骨灰盒)从案争的院落内搬走。二、驳回原告樊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庆本负担(原告樊秀兰已预交,此案执行时随案件款一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樊庆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从其提供的证据上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在没有产权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侵权为由起诉,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确认产权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涉案房屋的产权根据民诉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属樊某甲所有,虽然徐某某没有进行登记而与樊某甲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也应当认定为是共同共有的财产,结合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该产权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享有。因此,应当驳回樊秀兰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樊秀兰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系属被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争议房屋和院落的财产权利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享有一定的管理使用权。三、上诉人将棺材和骨灰盒存放在房屋内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父樊某甲生前有院落一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樊某甲,在该宅基地上原有老房5间。在樊某甲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夫妻将部分老房屋扒掉,在原址上建正房4间、大门一间、配房两间及院墙,现院落内仍有旧房南屋两间。樊某甲对于新建房屋是否出资,虽然无法查实,但被上诉人夫妻进行建设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樊秀兰作为樊某甲的养女,系合法继承人。被上诉人夫妻为同一经济共同体,对于案争的院落及所建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对于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上诉人称自己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其受徐某某之托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物权保护之排除妨害纠纷,徐某某与樊某甲同居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二人不属夫妻关系,徐某某对于院落是否享有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即使受托管理属实,上诉人对房屋进行管理应是为了委托人徐某某的合法权益,其将盛放有骨灰盒的棺材停放于涉案房屋内,显然不属正常的管理行为。最后,将盛放有骨灰盒的棺材长期停放于他人正常住所之内,违反公序良俗。综上所述,上诉人将其父棺材放到案争房屋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樊庆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红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