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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方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方恒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方恒,又名姚芳恒,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幼平乡上里村林弄屯***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7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5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方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方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姚方恒与一凌云男子购买一支射钉枪,常持枪上山打猎。乐业县公安局接举报后,于2012年11月18日晚前往其家调查,当晚,被告人姚方恒便带民警到附近山上交将自己收藏的一支约1米长的黑色的枪支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霰弹枪,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方恒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方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姚方恒持一枪支,上山打猎,经群众举报,2012年11月18日被乐业县公安局查获。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方恒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霰弹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方恒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姚方恒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姚方成、姚贤喜的证言,被告人姚方恒的供述,提取笔录,枪支指认照片,百公(刑)鉴(枪)字(2012)222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方恒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方恒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持该枪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姚方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方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姚方恒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霰弹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通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