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洪旗、李娜、唐景秀、密善龙、徐贞杰、苗昌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洪旗,李娜,唐景秀,密善龙,徐贞杰,苗昌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816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记泉,男。被告徐洪旗,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娜,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唐景秀,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密善龙,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宜富,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贞杰,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苗昌桂,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洪旗、李娜、唐景秀、密善龙、徐贞杰、苗昌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罗庄区人民法院褚墩法庭庭长蹇令峰、审判员石仁举、人民陪审员赵宗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记泉、被告唐景秀、密善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宜富、徐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旗、李娜、苗昌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洪旗于2013年4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于2014年4月5日到期,由李娜、唐景秀、徐贞杰、密善龙、苗昌桂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欠息后,经原告处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景秀、密善龙共同答辩称:二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要求唐景秀、密善龙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如下,一被告徐洪旗在2012年贷款前明确告知二答辩人提供贷款的数额为10万元,而请求二答辩人为其担保,二答辩人在2012年3月份分别到褚墩镇信用社营业点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合同,当时有业务经理,也就是原告今天的代理人刘记泉后续自己填写上去的,在此过程中,银行人员与被告徐洪旗说刘记泉欺诈二答辩人签订担保合同,并且据被告徐洪旗说刘记泉收取了徐洪旗的2000元好处费,让其帮忙操作,据刘记泉说是徐洪旗的大爷徐贞瑞给信用社主任打招呼才给办理的,当时二答辩人也没有见到徐洪旗他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信用社作为公共营业场所,都安装监控设备,法院可以调取当时二答辩人签订人的是否为空白合同及与徐洪旗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情况。综上所述,二答辩人是在徐洪旗及刘记泉合谋欺诈下签的字,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答辩人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二,二答辩人的保证合同中刘记泉填写的时间为2012年4月7日,当时徐洪旗贷款的数额二答辩人并不知道,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7日的贷款,根据刘记泉和答辩人密善龙的通话中显示,徐洪旗的银行贷款在2013年4月到期后徐洪旗无偿还能力并逃走,是银行相关人员电话将其叫回,银行相关人员帮徐洪旗还上的,又以徐洪旗的名义贷款,欺骗答辩人,2013年4月7日徐洪旗已经什么都不做了,根据答辩人从原告处复印的2012年贷款农户基本情况看,徐洪旗贷款的目的是用于煤炭生意的资金周转,实际情况是徐洪旗贷款后一个月就不经营煤炭生意,原告在徐洪旗没有任何生意的情况下,原告明知情况下,帮徐洪旗搞虚假行为,并欺骗二答辩人,在原告明知的情况下违法与徐洪旗合谋将贷款违法发放给徐洪旗,原告的行为不仅仅是对二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的欺诈,二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原告有些人员也许已经涉嫌违法犯罪,对于该次贷款,是原告与徐洪旗合谋欺诈,在没有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原告自己的违法行为让二答辩人承担还款行为时没有理由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贞杰答辩称:当时徐洪旗向银行借款时让我给签订,说借款金额为10万元,我不识字,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与被告张锋签订编号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修理厂进件;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与被告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签订编号为(郯褚)高保字(2012)年第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张锋之间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职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9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张锋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0973‰。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后,被告张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褚墩信用社系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签订或出具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锋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合法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锋、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对被告张锋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锋、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