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世杰与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王世杰。委托代理人王磊。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杰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以下称丰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张玉峰,被告丰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因不慎摔倒,因感左髋部疼痛,被送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经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急诊检查后以“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收住院治疗。后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为原告行闭合复位PFN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先后出现贫血、发热、烦躁、低钾以及伤口及周围红肿等症,病情逐渐加重并出现意识障碍,经原告家属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同意转院。2011年9月22日原告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原告病情经诊断为“左下肢蜂窝织炎、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因病情严重,经请唐山二院专家会诊后,于2011年9月24日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髋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感染、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脑梗死、脑萎缩”。2011年12月9日,唐山市第二予以按为原告行“左髋部骨折内固定术后清创、内固定物取出及胫骨结节牵引书”。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出院。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由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591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营养费9350元、误工费4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235元、交通费9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损失241365.88元,其他损失以司法鉴定予以确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其损害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365.88元;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住院病历三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间及部分医疗费用损失情况。3、丰南医院、唐山工人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及丰南医院张伟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医疗费用情况。4、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以证明误工费损失情况。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损失证明及护工费用票据,以证明护理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支出交通费用情况。8、餐费票据一份,以证明支付餐费的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因术后感染造成的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治疗原发病及原发损伤的并发症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工人医院病历中显示其患有:左下肢蜂窝织炎、脑梗死、脑萎缩、静脉血栓等病症明显不是因术后感染而造成的,因此对于治疗上述病症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本人负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原告自行负担感染以后治疗原发疾病医疗费人民币24538.8元,上述医疗费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20/天进行计算。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病例中没有相关医嘱记载,此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即便法庭支持,也不应按照50/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的工人医院病例记载,其职业为其他,工作单位--,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例急躁职业为退休职工,其基本信息均为家属口述告知应真实可靠,明显与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恒源焊管厂出具的证明不符,并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便法庭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误工期限为300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后住院护理人数与出院护理人数均为一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护理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为27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明仅仅是原告住院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并没有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误工损失证明,因此不宜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用,并且在住院期间仅应支持一人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用。6、交通费应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转院、复查的次数予以认定。7、《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外伤后原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已符合相应伤残等级。术后伤口感染尚未出现脊髓炎,骨不愈合,没有影响原发损伤伤残等级,感染后伤残等级无变化。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主张;对证据3,认为治疗原告原发病及私自购买的药品费用,不应由院方承担。证据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仅认可一人护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自驾车费用;证据8,认为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符合客观、有效、关联的特征,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护工费用证明,具备证据的合法、客观、关联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另一护理人王磊的误工费用证明,因其收入系绩效工资,收入无法固定,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误工费用按同行业平均工资数额确定;证据7,因票据记载的时间、数额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不相符合,该证据不予采信。相关交通费用不远依实际情况酌定;证据8,缺乏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就原告治疗原发病的费用负担数额,一致同意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数额中扣减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治疗原发病得费用24583.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双方一致同意确定为300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原告因不慎摔倒后,感到左髋部疼痛,被家人送往丰南医院诊治。被告丰南医院收治后诊断原告病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1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行“闭合复位PFN内固定术”。手术后,原告先后出现贫血、发热、烦躁、低钾以及伤口及周围红肿等症,原告病情逐渐加重并出现意识障碍。2011年9月22日,原告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左下肢蜂窝织炎,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9月24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髋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感染,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脑梗死、脑萎缩”。2011年12月9日,唐山市第二医院为原告行“左髋部骨折内固定术后清创、内固定物取出及胫骨结节牵引术。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治愈出院。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丰南医院未尽诊疗义务致使无菌术后感染,存有医疗过错,应承担手术后感染而增加的损失的全部责任,对原发病及原发损伤的并发症不承担责任;感染后伤残等级无变化;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一人。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其个人实际支出59130.88元,扣减自行负担的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24583.8元,实际损失为345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7天,每天按50元计,共9350元;营养费,住院187天,每天按50元计,935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300天,按日平均工资为117元(月工资为3500天)计,共351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一人护工护理,时间为180天,每天按144元计,共26060元,出院后由王磊一人护理,参照金融保险行业2012年度河北省平均年收入713元标准,每天按197元计,共17750元;司法鉴定费13000元。另查明,护理人王磊,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南医院在给原告王世杰行闭合复位PFN固定术时,因未尽诊疗义务致使原告无菌手术后感染,被告存有过错。原告因手术后感染而增加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59130.88元,其中包括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双方商定扣减24583.8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其医疗费损失数额为345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合计18700元,理据充足,被告亦认可,应予支持;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及双方商定的误工时间,确定为35100元,被告辩解原告已退休,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护理费用,因“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均为一人,故护理人数应按一人护理计,住院期间按护工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以双方商定的180天计,护理费标准为实际支出的每天144元,出院后护理90天,护理人王磊因其收入不固定,故其损失按其从事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共计26060+1775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转院、天数、鉴定地点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人受伤害程度,年两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平均生活说平等因素,本案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过错,治疗术后感染的时间长达180天,应认定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认为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餐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601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1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生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