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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玉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1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秋,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举报人田×1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赵玉秋及田×2(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线索,后田×1通过电话向田×2约购毒品,并由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1200元。田×2接到田×1电话后,又将田×1介绍给被告人赵玉秋。当日18时许,被告人赵玉秋在本市大兴区旧宫镇××药店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田×1贩卖毒品2包,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被告人赵玉秋抓获后,又从其身上起获毒品16包。经鉴定,被告人赵玉秋贩卖给田×1的2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43克,民警从被告人赵玉秋身上起获的16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3.85克。被告人赵玉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将田×2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玉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玉秋定罪处罚。被告人赵玉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举报人田×1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赵玉秋及田×2(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线索,后举报人通过电话向田×2约购毒品,田×2又介绍给被告人赵玉秋。当日18时许,被告人赵玉秋在本市大兴区旧宫镇××药店对面,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田×1贩卖毒品2包,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被告人赵玉秋抓获后,又从其身上起获毒品16包。经鉴定,被告人赵玉秋贩卖给田×1的2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43克,民警从被告人赵玉秋身上起获的16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3.85克。被告人赵玉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将田×2抓获,现田×2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玉秋的供述,证人田×1、孟×、乔×、田×2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通话记录照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田×2取保候审手续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玉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玉秋系初犯,并协助民警抓获其他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孝文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