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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支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甲及辩护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支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大量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00.6万元。具体如下:1、夏某27.6万元;2、傅某甲18万元;3、傅某乙16万元;4、赵某10万元;5、王某甲50万元;6、袁某40万元;7、王某乙40万元;8、胡某某10万元;9、乐某某26万元;10、戴某某25万元;11、陈某某6万元;12、喻某45万元;13、傅丙64万元;14、施某某53万元;15、王丙50万元;16、殷某某70万元;17、支丁20万元;18、支和年8万元;19、支乙17万元;20、支丙5万元。案发后,尚有人民币500余某某无法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傅某甲、傅某乙、赵某、王某甲、袁某、王某乙、胡某某、乐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喻某、傅丙、施某某、王丙、殷某某、支丁、支乙陈述、借条、借款协议、证人支某、吴某某、马生谷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舟山监管分局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口头的方式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支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支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支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支甲吸收的公众存款尚有人民币500余某某未能归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支甲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审员  叶兴龙人民陪审员  袁军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