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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2647号原告赵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被告罗某某,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榆林市长城路保险公司大楼。委托代理人刘靖,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陕K991**号中华牌小型汽车,由靖边县城出发驶往靖边县东坑镇金鸡沙村途中,行至307国道线1048KM+700M处,在会车时占道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公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车损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靖边县物价局出具的靖价车鉴字(2014)114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三轮车的车辆损失费为5850元及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所有的陕K991**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的合理损失应由我公司赔偿的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罗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罗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请求具体核实。对被告罗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罗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罗某某所举的一组证据,因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陕K991**号中华牌小型汽车,由靖边县城出发驶往靖边县东坑镇金鸡沙村途中,行至307国道线1048KM+700M处,在会车时占道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公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责任。2014年9月19日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靖价车鉴字(2014)114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三轮车损失金额为58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罗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陕K991**号中华牌小型汽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本院认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红岩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2727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