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闫晶与刘步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70号原告闫某,工人。被告刘某,厨师。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6日生女儿刘某甲。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不信任原告,也没有吵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6日生一女刘某甲。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