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吴××为与被告金甲、金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金甲、金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甲,金乙,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楼××。被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张×。原告吴××为与被告金甲、金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金乙、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金甲因厂里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逾期不还,从借款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3%计算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金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乙和张×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金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金甲支某某告诉讼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金乙、张×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3‰计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甲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以及被告金乙、张×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甲、金乙、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甲、金乙、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日起按借款本金的0.3%计算支付违约金;若诉至法院,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花费的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金乙、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下方签名,并约定对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甲向原告吴××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甲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金乙、张×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乙、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被告金乙、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