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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黄长华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黄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24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代表人:郑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长华,系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206最抵16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申请人已经或将要向债务人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申请人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申请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与债务人宏华公司在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述主合同指申请人与债务人因短期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交行其他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还约定被申请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申请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申请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申请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被申请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黄长华名下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香格国际广场1号楼1106室及地下室﹤-2-70﹥车位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0089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11第0112921、0112922号)。被申请人黄长华及抵押物共有人王素娣均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7日,申请人与债务人宏华公司签订编号为1206A1165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2500000元;用途为购买配件;贷款期限不超过12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11月7日;贷款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还约定债务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申请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还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申请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还约定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还约定本合同由编号为1206最抵16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106保字259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担保;此外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2年11月8日向债务人宏华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债务人宏华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其已拖欠申请人利息14375元。为此,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7月22日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宏华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之前清偿上述贷款及相应利息,并向债务人宏华公司及被申请人各发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人宏华公司及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通知书。2013年7月25日届还款期,债务人宏华公司仍未按约还本清息。申请人于2013年7月31日从债务人宏华公司银行账户扣收利息3506元。至2013年7月31日止,债务人宏华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13264.83元、逾期利息4312.50元、复利45.46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黄长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香格国际广场1号楼1106室及地下室﹤-2-70﹥车位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008919号,国有土地��用证号为慈国用2011第0112921、0112922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债务人宏华公司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2500000元;2.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3264.83元、逾期利息4312.50元、复利45.46元;3.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欠息10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复利;4.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8000元;5.本案申请费及保全申请费均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黄长华辩称对本案所涉主债务、担保债务及申请人申请事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债务人宏华公司发放贷款,但债��人宏华公司取得借款未如约支付利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宏华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并要求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长华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香格国际广场1号楼1106室及地下室﹤-2-70﹥车位、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1**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2500000元;2.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3264.83元、逾期利息4312.50元、复利45.46元;3.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欠息10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8000元;5.本案申请费136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